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61號,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速偵字第3
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
彥沛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已參照被告之前科紀錄表
量刑,顯亦認為被告該當累犯,原審判決卻又認「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
」顯然自相矛盾等語。
三、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
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
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除提出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外,全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情為具體說明,實難以得悉被告前案在監之行狀、本
案再犯之原因、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差異程度等累犯加重相關
事項,自無從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存在。再者,原審量刑時既有審酌
「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件」,當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予以充分評價。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無違誤可
言,其量刑復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楊彥沛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所竊之物已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等情形,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 有強迫症、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龜山分 局龜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藍芽喇叭 4個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2 跳蛋 2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9號 被 告 楊彥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前有多次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經羈押折抵,執行觀察勒戒順延及接執拘役執行,甫於 113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8日晚間11時 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得陳 怡萱所有置放於娃娃機台上之藍芽喇叭4個、跳蛋2個(總價 值共4100元)後準備離去之際,為陳怡萱發現而報警查獲, 並扣得上述藍芽喇叭4個及跳蛋2個(已發還)。二、案經陳怡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怡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1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