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6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5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品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明: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第76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誠意想要跟告訴人潘又儀和解,希
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貨架上麵包後,逕自食用,破壞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
,然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再
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
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
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
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品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潘又儀管領之貨架上麵包後,逕自食用, 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 坦承犯行,然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 未獲減輕;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竊 盜、強盜、毒品、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詐欺、妨害公務、 肇事逃逸等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不佳素行(詳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35元),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沒有結帳直接打開食用,並有蒐證照片顯示 被告正在食用麵包之照片及麵包剩餘包裝照片在卷可憑,是 被告犯罪所得並未發還告訴人,故諭知沒收被告竊得之麵包 1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700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00號 被 告 黃品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5時5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壢福門市」內 ,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之麵包1 個,得手後將之立即飲用完畢,經該店店員潘又儀要求黃品 睿結帳未果,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潘又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品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麵包1個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潘又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麵包1個之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7 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麵包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揭物品,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 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 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 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 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 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 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 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刑 事判決先例可供參照。是告訴人固將商品陳列於可供被告選購 之貨架上,惟仍本於持有之意思管領該等商品,尚無將該等 財物交付被告或其他相類之處分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被告行竊該等商品,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與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成立竊盜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