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30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0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
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即被告林志韋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符,惟未敘明任何理由
(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18頁),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依
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合
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志韋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又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刑法
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其徒刑3月,並諭
知上開罪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並
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
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
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
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2人車輛,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另不循理性、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解決爭端,竟向告訴人陳建樺恫嚇要拿槍出來,復又
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闖越紅燈,影響往來之人、
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等情節,兼衡於
警詢時雖否認但表示有和解意願、於檢察官訊問時終能坦承
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上開刑度,並定
其應執行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定刑內
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
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
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
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又非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存卷可考,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2人車 輛,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 情,另不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爭端,竟向告訴人 陳建樺恫嚇要拿槍出來,復又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 、闖越紅燈,影響往來之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 危險,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致生損害等情節,兼衡於警詢時雖否認但表示有和 解意願、於檢察官訊問時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 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棍棒1支(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案物品清 單,保管字號:113年保字第562號,偵卷第175頁),係被 告本案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 正述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該物。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林志韋持棍棒毀損邱文傑之自用大貨車部分。 林志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林志韋持棍棒毀損陳建樺之自用大貨車部分。 林志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林志韋向陳建樺恫嚇要拿槍出來部分。 林志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林志韋逆向行駛、闖越紅燈,影響交通公眾之安全部分。 林志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2號
被 告 林志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韋(所涉對邱文傑恐嚇及妨害公務部分,及對陳子勛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1日14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棍棒 敲打邱文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門,使 駕駛座車門凹陷及左方後照鏡破裂,致令毀損不堪用。又於 同日14時33分許,持棍棒及石頭打破陳建樺駕駛之KEL-3118 自用大貨車玻璃,使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玻璃破裂,致令 毀損不堪用,並基於恐嚇之故意,對陳建樺恫嚇要拿槍出來 ,使陳建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林志韋明知在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 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為逃避警察 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趁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於逃逸過程中,逆向行駛、闖越 紅燈,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邱文傑、陳建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公共危險、毀損、恐嚇等事實。 2 告訴人邱文傑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持棍毀損KEQ-9008自用大貨車及KEL-3118自用大貨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建樺於警詢之證述 1.被告有持棍毀損KEQ-9008自用大貨車及KEL-3118自用大貨車之事實。 2.被告有恐嚇告訴人陳建樺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及現場照片 一、被告有持棍棒接近KEQ-9008自用大貨車之事實。 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躲避警方攔查,駕駛汽車沿路逆向行駛、闖越紅燈、違規右轉、未打方向燈、逃逸之事實。 三、證明被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車門,使駕駛座車門凹陷及左方後照鏡破裂以及毀損KEL-3118自用大貨車玻璃,使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玻璃破裂,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5 職務報告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拒絕配合而逃逸,為警攔查時,出言侮辱公務員,並有逆向行駛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份 證明被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闖紅燈、逆向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右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等行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 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 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 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 路以逆向行駛、擅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嚴重威 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 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毀損2次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