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84號
TYDM,114,簡上,184,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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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3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僅檢察官
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明示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即原判決之附件內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刑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9頁、第43至44頁、第6
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處之刑(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已於114年3月12日判決確定),不及於該部分所認定有關
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因恐嚇危安犯行,經警員胡
信堯以現行犯逮捕後,心生不滿,轉而對該警員長時間大聲
辱罵,除影響警員製作筆錄外,亦對警員之名譽造成重大影
響,故認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又
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491號、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而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對於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部分犯行,依卷內事證,審酌
被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損害之程
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定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判決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誤
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本院安排雙方試行調解,因
告訴人未到而不成立,惟此部分亦為原判決所審酌。又本院
就原判決亦查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是原判決自應維持,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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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