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35號
TYDM,114,簡上,135,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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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曉萍



選任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52號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47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曉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曉萍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而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55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期能從
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告訴人,致其受有6300元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訊問程
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就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
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又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履行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翻拍截圖(見本院簡上卷
第59、101-103頁)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科
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曉萍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曉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記載之「6千元」



更正為「8千元」、第10列記載之「幫助詐欺犯意」更正補 充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 本院訊問程序當庭更正補充之)、第12列記載之「等共3個 帳戶」更正為「連同與本案無關之另2個不詳帳戶」、第13 至14列記載之「向謝捷裕施以分期付款之詐術,致謝捷裕陷 於錯誤」更正為「向謝捷裕佯稱:其購買商品有重複訂單情 形,需其接收1筆簡訊驗證碼並提供之,致謝捷裕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始該成員得以使用謝捷裕身分冒辦臺灣PAY」 、第15列記載之「帳戶中。」之後補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暨證據部分補充「徐曉萍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下 述沒收部分),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而無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前開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及新法能量 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舊法之最低度刑2月於適用上開幫 助犯減輕其刑後,相較新法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開幫助犯減 輕其刑後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加列 上開罪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尚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 壢簡卷第2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謝捷裕,致其受有6300元 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 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其無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報酬等語(壢簡卷第2 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 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74號



  被   告 徐曉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曉萍明知犯罪集團常為掩飾不法所得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 ,而須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依一般申請人與金融 機構之約定,金融帳戶不得交無深厚情誼之人使用,亦不得 用以換取現金。嗣徐曉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應徵家庭代 工,並與某真實姓名不詳、社群平台臉書暱稱「林童」之人 聯繫,經「林童」告以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每個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報酬時,徐曉萍應知一旦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林童」即可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內 而幫助犯罪,竟為圖獲得對價,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金 融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其 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等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林童 」。嗣「林童」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向謝捷裕施以分期付 款之詐術,致謝捷裕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2日下午6時53 分許,將6,300元匯入徐曉萍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中。二、案經謝捷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程序部分:按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 ,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 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 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可 參。本件被告雖因提供第一銀行金融帳戶供「林童」使用, 並先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413號、第36433號 為不起訴處分。然因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犯罪被害人與本案 不同,是前開案件與本案間僅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如經審判 ,則原不起訴處分書自具有無效之原因,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同一案件」,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徐曉萍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包含第一銀行在內共 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林童」一事,然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因覓職時,公司稱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便 實名認證,並登記材料,不知是遭人詐騙云云。然查,前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捷裕於警詢指訴甚詳。再查,經檢視 被告所提供與「林童」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之聯繫起因固 為覓職,然被告係在「林童」告以「你這裡需要申請多少輔 (補)助金呢 一個人最多可以提供6張申請48000的輔(補)助 金」後,被告隨即拍攝提款卡(共3張)畫面傳送「林童」 ,「林童」再續告知補助金最快將於下週一透過司機親送到 府;佐以被告尚刻意將其傳送予「林童」之對話訊息刪除等 情,足見被告提供提款卡之本意並非僅單純供實名登記之用 ,亦含有以提款卡請領補助金之目的。又查,被告於偵查中 亦不諱言其知悉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使用人頭帳戶進出犯 罪所得;況提款卡對一般人而言,除進出資金功能外,並無 確認人別功能,如若有確認人別必要,亦應請其提供個人身 分證件或相關學、經歷資料,然被告卻為圖補助金之利益, 於未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包括確認「林童」所言之工作是否 真實存在?日後追索提款卡之地點、承辦人為何?詢問開戶 銀行有關提款卡實名認證功能?或詢問165反詐騙專線等) 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童」,對於「林童」可能係為 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此外 ,有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第一銀行11 2年8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14687號函、臺灣行動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261號函,及被 告提出與「林童」間不完整之對話紀錄等在卷足稽。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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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