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慕存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4926號、第19800號、第19878號、第23751號、第24
465號、第26846號、第29760號、第33344號、第34617號、第371
1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第2525號、第2526號),而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114年度訴字第10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慕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補充證據:被告邱慕存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另就各
犯罪事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補充理由:被告就此部分係對各
超商店員施用詐術,使各超商店員誤信其將於日後支付遊
戲點數價金,而在被告未支付價金之情形下,為被告就所
消費之遊戲點數結帳,則被告取得者應為免付該等價金之
財產上利益,其主觀上應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⒉附表一編號1時間欄「30分」更正為「31分」,及總金額欄
更正為「38,860元」。補充理由:此部分依金額欄所示各
筆款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8,860元,總金額欄記載之
50,995元顯屬誤算,故逕予更正之。
⒊附表一編號2總金額欄更正為「4,205元」。補充理由:此
部分依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共計為9,765元,則總金額欄
記載之9,865元已屬誤算。此外,依告訴人曾啟宏於警詢
中所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446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被告於行為過程中已支付5,560元,應認被告就此5,560元
不具詐欺得利之犯意,故更正如上(9,765元-5,560元=4,
205元)。且因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詐得逾4,205元財
產上利益之事實,倘成立犯罪,應與該有罪部分具一罪關
係,是不另為無罪諭知。
⒋附表一編號3金額欄之各筆款項分別更正為「5,045元」、
「5,045元」、「7,090元」、「5,045元」,及總金額欄
更正為「22,225元」。補充理由:就被告詐得財產上利益
之價值,告訴人王宗祐於警詢中證稱共計為31,225元,於
偵訊中證稱共計為31,400元(見114年度偵字第19800號卷
第30頁、第101頁),其前後所述與上述總金額欄原記載
之31,180元均互不相符。而此部分除告訴人王宗祐之指述
以外,卷內僅有告訴人王宗祐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參,該對話紀錄中告訴人王宗祐所傳送之繳費單據翻拍
照片,其金額各為「5,045元」、「5,045元」、「7,090
元」、「5,045元」(見114年度偵字第19800號卷第57頁
至第58頁),共計22,225元,本院認為除此等金額以外,
其餘部分因僅有告訴人王宗祐之片面指述,尚無從據以作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更正如上。且因此部分公訴意旨所
認被告詐得逾22,225元財產上利益之事實,倘成立犯罪,
應與該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補充理由:被告就此部分係對各
計程車司機施用詐術,除使告訴人鄭香立、林哲立匯款或
交付現金等財物而屬詐欺取財以外,另使各計程車司機誤
信其將於日後支付相關費用或代墊款項,而使告訴人鄭香
立代為繳費、使告訴人林哲立提供運送服務、使告訴人張
騰睿提供運送服務及代為小額付費、購買遊戲點數,則此
部分被告取得者應包含免於繳費、免付相關價金、運送服
務等財產上利益,其主觀上應係基於(或亦具備)詐欺得
利之犯意。
⒉附表二編號1總金額欄更正為「36,090元」。補充理由:此
部分依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共計為37,090元,則總金額欄
記載之37,145元已屬誤算。另依告訴人鄭香立於警詢中所
述(見114年度偵字第37116號卷第28頁),被告於行為過
程中已支付1,000元,應認被告就此1,000元無詐欺取財或
詐欺得利之犯意,故更正如上(37,090元-1,000元= 36,0
90元)。且因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詐得合計逾36,0
90元款項或財產上利益之事實,倘成立犯罪,應與該有罪
部分具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2詐欺方式欄、金額欄「1,800元」,均更正為
「1,880元」。補充理由:告訴人施勝良於警詢及偵訊中
皆一致證稱其交付之金額為1,880元(見114年度偵字第19
87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87頁),足認上述1,800元為
誤載,故逕予更正之。
⒉補充證據:扣案由告訴人吳津影提供之商品1盒、告訴人施
勝良提供之紅白色情趣圍裙1盒、潤滑液1瓶(檢方保管字
號:114年度保字第3574號、第6499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㈧第6行至第7行「2萬元」更正為「9,985元
(扣除15元手續費)、10,000元」。補充理由:告訴人葉
素珍於警詢中即證述其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各為9,985元(
扣除15元手續費)、10,000元,此並與卷內提款機轉帳明
細所示內容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33344號卷第30頁、第
51頁),足認上述20,000元為誤載,故逕予更正之。
⒉犯罪事實欄一、㈧第9行至第10行「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更正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⒊犯罪事實欄一、㈧第11行「2筆」應予刪除。
⒋犯罪事實欄一、㈧第13行「使用上開商品之利益,足生損害
於葉素珍」更正為「免付上開商品費用之利益,足生損害
於葉素珍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其用戶帳款管理之
正確性」。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為告訴人游妍
希之配偶,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
則,故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先後出
手攻擊告訴人游妍希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所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
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2-
1至2-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
前所述,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
問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詐欺得利之罪名,足認對被告之防
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
更論罪法條。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陳彥廷、曾啟宏及王宗
祐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被詐欺部分,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3-
1至3-3),其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如前所述,亦皆有誤解,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訊問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詐欺得利之罪名,足認對被
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
以變更論罪法條。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鄭香立、林哲立及
張騰睿詐欺取財或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
被詐欺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
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就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⒋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為(本判決附表編
號4-1、4-2、5、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7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⒍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8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
後對告訴人葉素珍詐欺取財、以冒用名義方式詐得財產上
利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
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就此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傷害1罪、詐欺得利共4罪、詐欺取財
共6罪、恐嚇取財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其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對其前配偶即告訴人游妍希施加暴力,造成
告訴人游妍希受有傷害,且對告訴人吳唐梅華施以恐嚇,
使其心生畏懼進而交付財物,及對其他告訴人各施用詐術
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冒用告訴人葉素珍名義使用
其門號進行消費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葉素珍及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其用戶帳款管理之正確性,均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所涉犯行皆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及本案除被告之片面陳述以外,卷內並無事證
顯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詳後述)等情節,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於近年間涉有多起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該等犯行與本案 各犯行或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各 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所載犯行所獲之犯罪所 得,各詳如本判決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就財產上利 益部分,均逕記載該利益之財產價值)。被告雖於本院訊 問時稱其已對部分告訴人進行賠償,惟本院按其供述以電 話向各該告訴人確認,取得聯繫者均表示並未收受任何賠 償款項(見本院簡字卷第43頁至第57頁,其中告訴人葉素 珍部分係透過其子姚緯綸答覆)。本院認依卷內現存之事 證,尚難認定被告確已進行賠償,是就上開犯罪所得,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倘日後被告於執行時得證明其已進行賠償,再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⒉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使用之安全帽、辣 椒水,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㈧所載犯行使用 之行動電話或電子設備,均未扣案,因無法確認是否仍屬 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係專用 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 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 成,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自告訴人吳津影、施勝良處扣得之上開物品固皆 係被告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經分別交付予告 訴人吳津影、施勝良後,已非屬被告所有,是亦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 游妍希 邱慕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1 所獲犯罪所得: 38,860元 陳彥廷 邱慕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8,8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2 所獲犯罪所得: 4,205元 曾啟宏 邱慕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20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3 所獲犯罪所得: 22,225元 王宗祐 邱慕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2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附表二編號1 所獲犯罪所得: 36,090元 鄭香立 邱慕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0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附表二編號2 所獲犯罪所得: 7,200元 林哲立 邱慕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附表二編號3 所獲犯罪所得: 10,000元 張騰睿 邱慕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㈣ 附表三編號1 所獲犯罪所得: 2,000元 吳津影 邱慕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㈣ 附表三編號2 所獲犯罪所得: 1,880元 施勝良 邱慕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㈤ 所獲犯罪所得: 5,000元 張世宗 邱慕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㈥ 所獲犯罪所得: 價值453元之餐點 呂忠倫 邱慕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453元之餐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㈦ 所獲犯罪所得: 90,000元 吳唐梅華 邱慕存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㈧ 所獲犯罪所得: 68,475元 葉素珍 邱慕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8,4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26號 114年度偵字第19800號 114年度偵字第19878號 114年度偵字第23751號 114年度偵字第24465號 114年度偵字第26846號 114年度偵字第29760號 114年度偵字第33344號 114年度偵字第34617號 114年度偵字第3711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52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 被 告 邱慕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慕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慕存與游妍希(原名:游瑾妍)曾為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詎邱慕存竟因細故與游妍希 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日下午9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外(下稱本案處所),徒 手攻擊游妍希並持安全帽毆打游妍希之頭部、徒手掐游妍希 之脖頸,以腳踹游妍希之腿部,復多次持辣椒水噴游妍希之 臉部後,抓游妍希之頭部撞花圃,使游妍希受有臉部撕裂傷 、頭部外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114年度偵緝字第2525 號)
㈡邱慕存明知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再如附表 一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超商店員佯稱欲購買點數 ,然未攜帶款項需代墊等語,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超商店員陷 於錯誤,而為邱慕存代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然經如 附表一所示之超商店員多次催促邱慕存還款皆未果,始悉受 騙。(114年度偵字第19800號、第24465號、第23751號) ㈢邱慕存明知無給付車資以及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再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搭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駕駛之 計程車,並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有載送包裹、代墊遊戲 點數需求,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予邱慕存。然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多次催促邱慕存 還款以及支付車資皆未果,始悉受騙。(114年度偵字第371 16號、第29760號、第34926號)
㈣邱慕存明知並無寄送貨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LA LAMOVE物流平臺帳戶,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所 示之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然附表三所示之人依邱慕存抵達送貨地點後皆無人領取,經 聯繫邱慕存返還款項皆未果,始悉受騙。(114年度偵緝字 第1820號、114年度偵字第19878號) ㈤邱慕存明知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1時2分前某 時,向張世宗佯稱:需借款5,000元開鎖等語,致張世宗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5,000元至 邱慕存所指定之游妍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張世宗多次聯繫邱慕存未
果,始悉受騙。(114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 ㈥邱慕存明知無付款之意願,仍於114年4月26日上午8時44分, 透過網路平台foodpanda訂購餐點,並由外送員呂忠倫將餐 點送至邱慕存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處所。呂忠倫抵達 上址後,邱慕存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呂忠倫佯稱:未攜帶錢包,需代墊餐費453元, 之後即會返還等語,致呂忠倫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 幫邱慕存代墊453元之費用。嗣呂忠倫多次聯繫邱慕存還款 皆未果,始悉受騙。(114年度偵字第34617號) ㈦邱慕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 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吳唐梅華位於桃園市○○區○○街00 巷00弄0○00號住所,向吳唐梅華恫稱:若不交付款項,你女 兒吳玉婷即會沒命回來等語,致吳唐梅華心生畏懼,遂交付 9萬元予邱慕存,以此方式使吳唐梅華交付財物。(114年度 偵字第26846號)
㈧邱慕存與葉素珍之子姚緯綸素有金錢糾紛。詎邱慕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犯意,於114年2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向葉素珍佯稱是代書,為其子姚緯綸處理 債務,但手續費不足需由葉素珍協助支付等語,致葉素珍陷 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8,500元現金及轉帳2萬元予 邱慕存,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持不詳手機,以葉素珍之 手機門號0933xxxx93(門號詳卷)選擇電信付費方式,冒用 葉素珍名義表示同意以該手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門號0933xxxx93號小額付費服務,接續於114年2月10日至 同年3月9日止,購買2筆商品共計價值3萬9,990元,使該公 司誤認係有權使用門號之人所購買,邱慕存因而取得使用上 開商品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葉素珍。嗣經葉素珍向姚緯綸詢 問上開事宜,始悉邱慕存並非代書且受騙。(114年度偵字 第33344號)
二、案經游妍希、陳彥廷、曾啟宏、王宗祐、吳津影、葉素珍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鄭香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林哲立、呂忠倫、吳唐梅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張騰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施 勝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張世宗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14年度偵緝字第2525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慕存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5月2日下午9時30分許,在本案處所持辣椒水噴告訴人游妍希,並抓告訴人游妍希之頭部撞花圃之事實。 2 告訴人游妍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游妍希受有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腳踹告訴人游妍希,並抓告訴人游妍希之頭部撞花圃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9800號、第24465號、 第2375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宗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王宗祐因遭被告詐欺,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彥廷因遭被告詐欺,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曾啟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曾啟宏因遭被告詐欺,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陳彥廷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彥廷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6 被告與證人曾啟宏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曾啟宏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王宗祐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王宗祐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8 收銀機翻拍畫面、付款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 告訴人陳彥廷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7116號、第29760號、 第3492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詐欺告訴人林哲立、張騰睿之事實。 2 告訴人鄭香立於警詢中之指訴 於114年4月9日上午2時起至翌(10)日上午2時42分許,遭被告詐欺共計3萬7,145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哲立於警詢中之指訴 於114年5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遭被告詐欺4,000元以及車資3,2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張騰睿於警詢中之指訴 於114年5月25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某處,遭被告詐欺8,000元購買遊戲點數以及被告未支付2,000元車資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鄭香立之對話截圖、代碼繳費截圖 於114年4月9日上午2時起至翌(10)日上午2時42分許,遭被告詐欺共計3萬7,145元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林哲立之對話截圖、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包裹照片 於114年5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遭被告詐欺4,000元以及車資3,200元之事實。 7 告訴人張騰睿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交易紀錄 於114年5月25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某處,遭被告詐欺8,000元購買遊戲點數以及被告未支付2,000元車資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114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114年度偵字 第1987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津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吳津影因遭被告詐欺,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施勝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施勝良因遭被告詐欺,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4 證人朱建群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朱建群從未向被告訂購貨物之事實。 5 Lalamove訂貨紀錄截圖 告訴人施勝良、吳津影為被告運送包裹之事實。 6 包裹照片 告訴人施勝良、吳津影為被告運送包裹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吳津影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吳津影遭被告詐欺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114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世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 3 證人游妍希於偵訊中之證述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且被告並無換鎖需求,取得告訴人張世宗所匯之款項後亦未換鎖之事實。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張世宗間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世宗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5,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4617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4年4月26日,向告訴人呂忠倫取餐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忠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呂忠倫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身份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foodpanda訂單紀錄 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呂忠倫佯稱:未攜帶錢包,需代墊餐費453元等語,然皆未返還453元之事實。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6846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吳唐梅華曾交付9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唐梅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㈦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唐梅華之女兒吳玉婷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吳玉婷從未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亦從未向被告借款、簽立本票,以及被告向告訴人吳唐梅華恫稱若不給錢,證人吳玉婷將會有生命危險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吳唐梅華113年5月30日所簽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 告訴人吳唐梅華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 ㈧犯罪事實一、㈧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3344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4年2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去找告訴人葉素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素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㈧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葉素珍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紀錄影本、台灣大哥大114年2月、3月代收費用繳款通知 告訴人葉素珍轉帳2萬元與被告以及其手機門號遭被告盜刷3萬9,99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葉素珍佯稱為代書並為其處理債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慕存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㈥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項之詐欺得利以及 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㈧,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對告訴人游妍希為傷害、違反 保護令等行為,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245號、113年 度偵字第20320號、113年度偵字第46036號、113年度偵字第 43014號、113年度偵字第56091號提起公訴,然被告仍不知 悔改,且有反覆施暴及施詐之事實,建請繼續羈押,並從重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總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陳彥廷 114年3月15日上午2時28分至翌(16)日上午8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桃全門市 新臺幣(下同)3,545元 5萬995元 114年度偵字第23751號 3,500元 2,045元 2,545元 4,545元 500元 5,045元 5,045元 5,045元 5,045元 2,000元 2 曾啟宏 114年4月6日晚上9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東埔門市 3,360元 9,865元 114年度偵字第24465號 3,360元 3,045元 3 王宗祐 114年2月3日晚上9時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東埔門市 1萬4,045元 3萬1,180元 114年度偵字第19800號 5,045元 7,090元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總金額 案號 1 鄭香立 114年4月9日上午2時起至翌(10)日上午2時42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某處 3,045元 3萬7,145元 114年度偵字第37116號 2,045元 4,000元 1萬元 1萬5,000元 2,000元 1,000元 2 林哲立 114年5月12日下午4時20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4,000元 7,2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9760號 車資3,200元 3 張騰睿 114年5月25日下午1時35分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某處 小額付費5,000元 1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34926號 遊戲點數3,000元 車資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詐欺方式 金額 案號 1 吳津影 113年8月27日下午2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被告向Lalamove司機即告訴人吳津影佯稱:欲委託運送貨物至新北市板橋區,然須先代墊2,000元等語 2,000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 2 施勝良 114年2月15日上午10時31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被告向Lalamove司機即告訴人施勝良佯稱:欲委託運送貨物至新北市石門,然須先代墊1,800元等語 1,8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98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