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9號
TYDM,114,簡,349,202508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
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國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國良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明知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對依法執
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尊
嚴,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
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具高中肄業學歷、擔任派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本案遭竊之手機1支,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 被害人阮文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55號  被   告 黃國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良於(一)民國113年9月16日上午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0 00○0號(下稱本案現場)時,見阮文江所有iPhone 6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下稱本案手機)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得手,旋即騎 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阮文江於同日上午6時許返回案發現場 時,驚覺其手機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路段監 視錄影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黃國良家中扣得本案 手機(已發還阮文江)。另黃國良(二)於113年9月16日下午5時 30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員警 林宸緯、徐羽萱循線,至黃國良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之住處(下稱黃國良住處)查訪欲查明本案手機之去向,由 黃國良母親林淑貞同意後入內並交付本案手機予員警徐羽萱確 認時,黃國良明知員警林宸緯、徐羽萱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旋即徒手欲搶奪徐羽萱手上之本 案手機,並與前來協助之林宸緯發生拉扯,致徐羽萱受有右 側手部與上臂鈍挫傷、林宸緯受有右側無名指擦挫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二、案經阮文江、徐羽萱、林宸緯訴由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良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騎車至本案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文江於警 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手機於前揭時間在 本案現場失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羽萱、林 宸緯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徒手搶奪證人徐羽萱手上之本案手機,並與證人林宸緯發生拉扯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 5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徒手竊取本案手機之事實。 6 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及 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 證明本案手機於被告家中發 現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 公務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手機1支,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阮文江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徐羽萱、林宸緯業已撤回告訴,有113年1 1月27日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5款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因傷害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妨害公務部分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聯,為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