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8號
TYDM,114,簡,348,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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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崴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4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01號、114年度易緝字
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林○甫(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細
故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與他人發生糾紛,乃於民國110年6月
21日凌晨3時許前某時,號召邱奕珉黃靖傑謝秉諺(原
林暉恩)、戊○○及袁韶佑邱奕珉黃靖傑謝秉諺本案
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91、242號判決審結
)前往助陣,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袁韶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謝秉諺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奕珉;由黃靖傑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少年林○甫則搭乘上開車輛中某不詳車輛
後,戊○○、黃靖傑及少年林○甫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
制、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袁韶佑邱奕珉謝秉諺則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在場助勢、強制、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驅車前往
大園市區,並持續繞行尋找目標車輛,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
,在桃園市○○區○道0號西向大園入口匝道前,見由甲○○所駕
並搭載乙○○及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少年
林○甫遂先以其所搭乘車輛阻擋甲○○所駕車輛,再由戊○○、
黃靖傑及少年林○甫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
之棍棒等物,砸損甲○○所駕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車身各處
,致令不堪使用,復迫使甲○○、乙○○及丙○○(下合稱甲○○等
3人)下車,以此妨害甲○○等3人自由離去權利,並由同夥中
某不詳人士喝令甲○○等3人蹲下面朝護欄處,分持上開棍棒
毆打及以辣椒水噴灑甲○○等3人身體各處(傷害部分僅乙○○
提出告訴),致乙○○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4X0.5公分併肌腱
損傷、頸部、右側手肘、雙側大腿、雙膝部紅腫等傷害,以
此方式公然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袁韶佑邱奕珉謝秉諺則在場助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4他110卷第59至60頁),核與告訴人甲○○、乙○○於
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袁韶
佑、邱奕珉黃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秉諺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0號、BCK-9679號、BLL-6951號、AHS-1888號)、敏
盛綜合醫院112年3月24日敏總(醫)字第1120001248號函暨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
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惟被告案發當時有持棍棒砸毀車輛,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114他110卷第59頁),核與同案被告邱奕珉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情節相符(見112易1201卷第131頁),足
認被告本案應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舉,此部分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於論罪
欄認為其僅構成在場助勢施強暴罪,漏未論及「下手實施」
,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同條項之行為態樣變更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行為屬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行為(見本院114他1
10卷第59至60頁),而不影響其防禦權;另公訴意旨於論罪
欄雖亦漏未論以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等罪,惟起訴書犯罪
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事實,且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罪名如上(見本院114他110卷第57頁
),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至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
漏未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要件,惟
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給予充分辨明之機會(見本院114他110卷第59至
60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本件被告應邀在上述道路之公共場所,其中有攔
阻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丙○○車輛者、有動手砸車者,
及下手毆打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丙○○者,被告就上述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自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故被告與
邱奕珉黃靖傑謝秉諺袁韶佑、少年林○甫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就上述攔車、砸車及傷害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並侵害告訴人甲○○、乙○○ 及被害人丙○○等人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⒈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所為,固然影響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然審酌被告 本案行為未傷及在場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且犯罪 時間短暫,波及範圍非廣,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所侵害社會 秩序安全,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⒉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少年林○甫雖行為時未滿18歲,惟被告供稱不知悉林○甫為未 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114他110卷第60頁),且卷內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林○甫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難認被 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受少年林○甫邀約, 駕駛車輛抵達前揭公共場所後,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上 開方式妨害社會秩序,且任意傷害告訴人乙○○之身體,致其 受有傷勢,且造成告訴人甲○○財物上之損失,並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自應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 、乙○○及被害人丙○○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諒 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 錄、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而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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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