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9號
TYDM,114,簡,339,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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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910號、113年度偵字第1434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其佑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其佑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9頁),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處斷;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在未經授權或告訴人李政勳同意下擅自登入告訴人李政勳
之「鑽很大Online」遊戲帳號,並擅自更改該帳號綁定的手
機門號後,將告訴人李政勳線上遊戲中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
鑽幣移轉予自己,而以此方式持有、變更告訴人李政勳該遊
戲帳號內之電磁紀錄,致告訴人李政勳受有損害,亦妨害電
腦之使用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為求暫緩觀察、
勒戒之執行,竟增列診斷書等內容偽造醫院診斷書之私文書
,並持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行使,不僅生損害於該醫院
管理病患資料之正確性及出具診斷證明之公信力,並妨害地
檢署對於刑案之執行,所為實屬可議;惟衡酌被告嗣後中能
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李政勳無調解意願,故而未能與告訴
李政勳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萬多元(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之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在審判中,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犯行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偽造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因持以 向臺灣桃園地檢署行使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主文宣告 沒收
 ㈢另考量,現今電腦影像科技,偽造印文尚非均須先偽造印章 ,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偽造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存之 「壢新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主治醫師鄧允武M0000000」 之印文及「鄧允武」之簽名,乃被告自網路上下載後,將該 診斷證明書改成伊的名字後影印出來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故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本案診斷證明書之前揭偽造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 印而成,爰不另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鑽很大Online」之鑽幣 41萬9,000個 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2 「壢新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主治醫師鄧允武M0000000」印文及「鄧允武」之署押 各1枚 見111年度毒偵字第94至95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43號  被   告 林其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其佑明知未經李政勳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5月3日18時38分許, 以不詳方式登入李政勳之「鑽很大Online」遊戲帳號「ACES 」,並將該帳號綁定之李政勳所有行動電話門號,改為林其 佑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嗣於110年7月15日17時 56分許,透過網路IP位址「49.216.80.217」,將該帳號內 之41萬9,000個鑽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移轉 予「鑽很大Online」遊戲帳號「阿佑」,致生損害於李政勳
二、林其佑為求暫緩觀察、勒戒之執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12年2月1日12時47分前不詳時間,取得壢新醫院 (於108年3月1日更名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國際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1份作為底稿,再以電腦繕打「林其佑」、 「86年9月21日」、「Z000000000」、「⒈右膝挫傷合併內側 副韌帶撕裂傷右小腿粉碎性骨折」、「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 分斷裂合併關節僵硬」、「⒊雙前臂挫傷」之診斷,「⒈病人 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2:22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需住院觀 察以及開刀治療」、「⒉患肢不宜激烈運動,休養至少三個 月。疑接受右膝關節鏡手術(以下空白)」之醫師囑言及「 112年1月30日」開立日期,而偽造診斷證明書1紙,並於112 年2月1日12時47分許即本署偵辦其所涉犯之111年度毒偵字 第56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4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漢 北門市,以傳真方式,將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併同「請求 延期執行聲請表」向本署提出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本署及聯 新國際醫院對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李政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其佑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惟否認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犯行,辯稱:我沒有玩「鑽很大Online」遊戲,也沒有透過網路IP位址「49.216.80.217」,將告訴人李政勳「鑽很大Online」遊戲帳號「ACES」之41萬9,000個鑽幣移轉至「鑽很大Online」遊戲帳號「阿佑」,我的手機可能是給女友吳姿儀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之「鑽很大Online」遊戲帳號「ACES」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10年5月3日18時38分許遭更改為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嗣該帳號於110年7月15日17時56分許,將41萬9,000個鑽幣移轉至「鑽很大Online」遊戲帳號「阿佑」之事實。 3 證人吳姿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惟未曾使用過被告上開門號之手機,亦未遊玩「鑽很大Online」遊戲之事實。 4 ⑴「鑽很大Online」遊戲網頁截圖 ⑵告訴人手機簡訊截圖 ⑶電子郵件回覆IP位址資料 ⑷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之「鑽很大Online」遊戲帳號「ACES」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10年5月3日18時38分許遭更改為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嗣該帳號於110年7月15日17時56分許,將41萬9,000個鑽幣移轉至「鑽很大Online」遊戲帳號「阿佑」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其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這些傷勢,診斷證明書是從桃園市中壢區壢新醫院取得的等語。 2 ⑴偽造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 ⑶聯新國際醫院112年3月6日聯新醫字第2023020162號函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日12時47分許,以傳真方式,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併同「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向本署提出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診斷證明書並非聯新國際醫院所開立,被告並無於112年1月28日就診之紀錄,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字體格式與聯新國際醫院使用之標楷體不符,又壢新醫院為舊名,已更名為聯新國際醫院數年,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早已離職,上開診斷證明書恐為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 錄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取得「鑽很大Online」鑽幣之決意



而輸入告訴人之遊戲帳號、密碼,再變更行動電話門號並移 轉鑽幣,其行為局部重疊而有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無故變 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偽造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未扣案,然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萬9,000個鑽幣(價值 約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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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