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7號
TYDM,114,簡,327,202508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續字第5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恩銓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恩銓於本
院民國114年7月24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
品,竟仍漠視法律禁令,幫助李俊樺購買海洛因施用,所為
不僅戕害李俊樺之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121、123頁)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提供李俊樺用以與吳克驊聯絡之手機 ,固堪認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手機乃一般通訊工具, 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尚無藉由剝奪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 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532號  被   告 張恩銓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10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銓李俊樺(民國110年4月15日歿)係朋友關係,2人於 民國110年4月10日晚間某時許,相約見面敘舊,李俊樺並向 張恩銓表示,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當天無法用手機 聯繫購買毒品,張恩銓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或幫助他人施用,竟基 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張恩銓提供其手機供 李俊樺使用其手機,以張恩銓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私訊聯繫毒品上游吳克驊,並與吳克驊約定以1包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價格,向吳克驊購買海洛因1包,嗣張恩銓李俊樺2人隨即同日晚間9時許,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 市○○區○○路00號「錢都日式涮涮鍋桃園大同店」,在同區大 同路11號前騎樓處與吳克驊會合,由張恩銓出面向吳克驊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張恩銓交付2,500元與吳克驊吳克驊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與張恩銓而完成毒品交易,嗣 後張恩銓李俊樺共同返回李俊樺位於同區永安路1068巷46 弄2號1樓租屋處聊天休息,李俊樺隨即於110年4月10日晚間 9時許至翌日凌晨4時許期間,自行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張恩 銓所代為購得之毒品海洛因,嗣於110年4月11日凌晨4時, 張恩銓發覺李俊樺呼吸停止且脈搏微弱,旋即將其送往經送 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李俊樺經搶救後,雖恢復心跳,呈現 腦死狀態,延至110年7月15日15時4分許,因濫用海洛因所 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身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恩銓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徐秋蘭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三)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克驊於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訴字第821號中之供述及證述。(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職務報告、敏盛綜合醫院病例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及現場照 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 片各1份。
(五)現場及相驗照片。
(六)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書:證明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克驊販 賣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被告張恩銓,被告張恩銓以此方式幫 助李俊樺取得海洛因毒品供施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恩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 所犯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