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9號
TYDM,114,簡,319,202508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光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415號、114年度偵字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桃園市
○鎮區○○路00巷00弄0號」之記載,更正為「桃園市○鎮區○○
路00巷00弄0號」;第2、3行關於「某時起起供為」之記載
,更正為「某時起接續供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性交之行
為,乃其容留性交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容留本案2女子之時間均為民國11
3年9月至12月間等語,足見被告乃同一時間及地點內實行本
案犯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其容留2女子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容留媒
介店內外籍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以營利,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無足取。衡以
被告於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久暫之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及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具高中畢業學歷、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編號1之手機 係用來聯絡招募容留女子所用;編號2、3之物則均係其供容 留女子性交所用之物,為防止被告再次投入犯罪之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供稱:伊容留女子性交每日約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報酬,而其等均實際從事約3個月之時間等語(見本 院壢簡卷第33、訴字卷第51、53頁),則以此估算,本案被 告犯罪所得為27萬元(3000×30×3=270000),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 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XR手機 1支 2 潤滑油 2支 3 保險套 10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5號114年度偵字第7300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承租桃園 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自民國112年6月22日後某時起起 供為緬甸籍女子F2(真實姓名詳卷)、泰國籍女子WONGRAK SA LAORRAT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處所,以經營私娼寮, 性交易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小姐實得800元,餘款 歸繳乙○○,以此方式經營私娼寮以營利。嗣於113年12月18 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WONGRAK SA LAORRAT,並扣得潤滑液、 保險套,及乙○○所有並供為媒介性交易使用之手機1支等物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F2證稱被告在上址負責管理等情、證人WONGRAK SA L AORRAT、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賣淫之KLANGSO PA 、ZIN MAR MYO、CHAIWONG WASAMON(均交由桃園市專勤隊 收容)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 、扣案手機內媒介性交易及招攬外籍女子賣淫之畫面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容留「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 項第1、2款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我是用抖 音找自願來台性交易的外籍女子等語,核與本件經查獲性交 易之泰國籍女子WONGRAK SA LAORRAT證述相符,另證人F2雖 指訴遭以不當債務約束方式迫使其性交易情節,然亦稱被告 不會上鎖房門,是其他人負責等語,再參以在被告手機內僅 扣得招募性交易女子廣告照片,並未查得被告與其他證人F2 證稱之性交易集團成員有何聯繫之事證,是尚難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