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頌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7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
緝字第4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頌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陳
頌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緝字卷第64頁)」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私循正道獲取財物,
貪圖一己私利,以不實話術訛詐告訴人吳奇揚,背棄朋友間
之信任,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訛詐手段及詐得財物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緝
字卷第64頁),暨其經起訴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所應擔負
之責任,選擇逃避司法審判,經通緝多時始緝獲到案,惟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案共計詐得新臺幣8萬6,000元之款項,固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 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易緝字卷第69至70頁), 是被告既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然達致,如再予宣告沒收,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71號 被 告 陳頌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松園37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頌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1月1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壹網 棧」內,向吳奇揚佯稱向當鋪借貸後可代為從事放貸賺取利 差,使吳奇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向不知情之當鋪業者 蘇欽浩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於同年月20日下午2 時及同年月21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壹網棧店內分別交付7萬 元、1萬6000予陳頌恩。嗣陳頌恩收受款項後不再與吳奇揚 聯繫,吳奇揚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奇揚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頌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收受告訴人吳奇揚所交付8萬6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奇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蘇欽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同至當鋪借錢,當面即點交10萬元予告訴人,被告未將其中7萬元交付當鋪之事實。 4 國揚車輛當票、收據、車輛借用切結書、借款契約書 告訴人向蘇欽浩借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 告訴人向被告催討8萬6000元,被告稱已交付蘇欽浩,卻不願在告訴人前與蘇欽浩直接對話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及蘇欽浩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告訴人與被告及蘇欽浩談論8萬6000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頌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共8萬6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