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光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9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譚光旭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譚光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
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自民國112年7、8月間
接續輸入及販賣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禁藥之行為,均係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罪、販賣禁藥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輸入禁藥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及販賣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禁藥,危害國民生命、身體健康及主管機關對藥品之行
政管理,所為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提出偽造之對話紀錄企
圖誤導本院認定事實,惟嗣後坦承犯行並承認該對話紀錄係
他人提供(見訴字卷第78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2 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無法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被告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執行時,向檢
察官表明願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由檢察官裁量之,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本案查獲之禁藥部分: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判決參照);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再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 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 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尚查無業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沒入銷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林彥宏、林祐琛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420元向 被告購入本案禁藥等情,有被告與林彥宏之LINE對話紀錄、 林祐琛之蝦皮訂購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45頁),合 計3,42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96號 被 告 譚光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光旭明知倘欲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列管藥品,應先申請主管 機關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販售,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 稱之禁藥,先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謝匯 吾租用謝匯吾向不知情之陳詩鴻所申辦之網路購物平臺「蝦 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samoboy」(下稱本案帳號)後, 以本案帳號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發布刊登販售 如附表所示列管藥品,嗣林彥宏、林祐琛(2人另為不起訴 處分)分別於112年8月18日、112年7、8月間,在網路上向 譚光旭訂購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之列管藥品;譚光旭亦 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 112年8月20日前某時,先以不詳價格,向大陸地區賣家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列管藥品後,並委由不知情之有賀國際物流有 限公司(下稱有賀公司),以不知情之薛鳳吟為納稅義務人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 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X120U8ZJ738,主提單號碼:000-000 00000,分提單號碼:0U8ZJ738),有賀公司則另請銳果派件 公司將上開列管藥品派送至林彥宏、林祐琛。嗣經臺北關於1 12年8月20日發現上開貨物,發現均屬列管藥品,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譚光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輸入禁藥、販賣禁藥犯行。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彥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購買上開列管藥品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張 附表編號8、9所示列管藥品為證人林彥宏購買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祐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購買上開列管藥品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張 附表編號7所示列管藥品為證人林祐琛購買之事實。 4 證人即有賀公司現場清關人員林政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遭查獲之列管藥品由有賀公司報關,並委由銳果派件公司派送至證人林彥宏、林祐琛等人之事實。 5 證人陳詩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帳號為證人陳詩鴻申辦之事實。 6 證人謝匯吾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帳號租賃契約書1份 本案帳號為證人謝匯吾向證人陳詩鴻租用,再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7 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 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託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52張 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列管藥品之事實。 8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06016P號函及本件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交易紀錄等各1份 被告販售如附表編號7、8、9所示列管藥品予證人林彥宏、林祐琛之事實。 二、核被告譚光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 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又被告輸入禁藥之目的係為 出售牟利,是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乃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嫌處斷。又就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而本案如附表扣押之物,核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且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TadaradExtraSuper 1箱 100個/箱 2 STENAGRASuperpower 19箱 10個/箱 3 Cenforce-200 1箱 100個/箱 4 TADARISE-5 1箱 100個/箱 5 EXTRASUPERTADARISE 1箱 100個/箱 6 SILDENAFILORALJELLY100MG(LOVEGRA) 3箱 7個/箱 7 SILDENAFILORALJELLY100MG(KAMAGRA)(林祐琛購買) 1箱 7個/箱 8 TADARISE-5(散裝)(林彥宏購買) 7片 10個/片 9 POXET-60(散裝)(林彥宏購買) 3片 10PCE/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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