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5
、656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5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雄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百分之35」
應更正為「百分之30」,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雄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證人王靜瑜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
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且構成要件本質上亦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於刑法評價上,自應本諸此等犯罪
行為之營業性而論以「集合犯」。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10年3
月9日起至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
同一處所為賭博場所,並以同一方式聚眾賭博,可認被告自
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反
覆、持續從事複次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王靜瑜、柯毓明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
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
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
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
告負責記帳、收取抽頭金、招呼賭客等工作之參與程度,及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緝字卷第44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期日時曾供稱:我的 報酬大概是抽頭金扣除開銷後之35%等語(見偵5424卷第221 頁;偵緝656卷第33至34頁),然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的報 酬大概是抽頭金扣除開銷後之30%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4 頁),又依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之抽成比例,是依「 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應以30%計算之。復觀 諸卷內帳本照片所示,及參以證人王靜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帳冊上記載之時間是我們在場人員確認打幾將的時間,每 一將我們抽5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0至141頁),自110 年3月9日起已知之抽頭金數額如附表所示共計為新臺幣(下 同)17萬1,000元,有帳本照片在卷可佐(見偵5424卷第131至 153頁),又依刑法第38條之1之修法理由,沒收採行不扣除 成本之總額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少為5萬1,300元(計 算式:171,000*30%=51,300),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抽頭金 1 110年3月9日 6,000元 2 110年3月10日 9,500元 3 110年3月11日 7,000元 4 110年3月12日 1萬2,000元 5 110年3月13日 1萬3,000元 6 110年3月15日 8,500元 7 110年3月16日 8,000元 8 110年3月17日 4,000元 9 110年3月18日 8,500元 10 110年3月19日 1萬1,500元 11 110年3月20日 1萬元 12 110年3月21日 1,500元 13 110年3月22日 6,500元 14 110年3月23日 5,000元 15 110年3月24日 5,000元 16 110年3月25日 8,000元 17 110年3月26日 9,000元 18 110年3月27日 7,500元 19 110年3月29日 1萬1,500元 20 110年3月30日 1萬元 21 110年3月31日 9,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56號
被 告 柯毓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毓明與王靜瑜(王靜瑜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起,在渠等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 0號4樓共同經營麻將賭場,並自110年3月9日起,僱用陳俊 雄在該賭場擔任記帳、管控賭場出入及接待賭客等工作,並 以賭場營業日3至5日之抽頭金扣除開銷後百分之35計算薪資 ,且被告陳俊雄亦分擔上開賭場之租金。賭博方式為以4人 為1桌輪流做莊,打一底新臺幣(下同) 300元,1台50元, 自摸者支付抽頭金100元,每將收取500元以營利。嗣因王靜 瑜認陳俊雄詐賭,於處理詐賭過程涉及傷害、妨害自由等案 件,因而為警得悉前開賭博情事,並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賭場扣得帳本2本、賭具麻 將6副、飲料進貨單5張。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毓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會去上址賭場幫忙另案被告王靜瑜、會簽認帳冊之事實,然否認賭博犯行。 2 被告陳俊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王靜瑜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陳俊雄共同參與上址賭場經營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柯毓明會來上址賭場,並會簽認帳冊之事實。 4 證人吳陳傳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王靜瑜共同於上址經營賭場及被告玩法之事實。 5 證人許博凱、林冠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柯毓明、另案被告王靜瑜因上址賭場之經營,與被告陳俊雄生有糾紛之事實。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帳冊翻拍照片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2人均以1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2人間就前開犯嫌,均與另案被告 王靜瑜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前開扣 案物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 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