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宣凝犯詐欺得利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宣凝於本院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相
當的困擾,所為不足取;惟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情節輕
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詐取利益甚低,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和
解後,並已賠償將近一倍車資,此有和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可
稽,考量本案犯罪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4款
之規定免除其刑。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不就被告
本案得利金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佳紜、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6號 被 告 陳宣凝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凝明知無力給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 13年6月26日凌晨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體育 場前,揮手招攔王金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隨後在車內指示王金火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 ,王金火不疑有詐,依其指示開車,惟駛至桃園市龜山區萬 壽路1段與中正路口時,陳宣凝即中途要求下車,並表示未 攜帶現金,陳宣凝即以此詐得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嗣王金火索 討車資新臺幣555元未果,將陳宣凝載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宣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凌晨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體育場前,揮手招攔告訴人王金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隨後在車內指告訴人火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惟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中正路口時,及要求下車,並向告訴人表示未攜帶手機及錢包,無法支付車資之事實。 (2)上開車資依照跳錶方式計價共計555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金火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凌晨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體育場前,揮手招攔告訴人王金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隨後在車內指告訴人火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惟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中正路口時,及要求下車,並向告訴人表示無法支付車資之事實。 (2)上開車資依照跳錶方式計價共計555元之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 上開車資依照跳錶方式計價共計55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宣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