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偉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25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移轉管轄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17號),本
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何志偉與宋昀錡為朋友關係,何志偉於民國112年4月11日駕駛宋
昀錡之女宋翊醇所有、而為宋昀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宋昀錡,於同日18時20分返回
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居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宋昀錡稱:伊欲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領
取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順便替本
案車輛加油云云,俟宋昀錡應允何志偉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加油,
再將本案車輛駛回宋昀錡上址居所返還後,何志偉即駕駛本案車
輛駛離而未再返還宋昀錡,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偉於警詢、偵查及於法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昀錡於警詢之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告
訴人管領之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
衡被告於法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車輛 ,已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在卷,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