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坤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坤成年人與少年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坤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之規
定,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就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揭露其來自大陸地區,且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入境之事實,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始終坦承犯罪,足認被告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相合,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分別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入境臺灣地區,竟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行駕駛橡皮艇方式橫渡臺灣海域入
境,重大損害我國國家安全及政府對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驅逐出境:
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定 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稱大陸地區,乃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 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至依其身分,是否有前 開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適用,事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 範疇,非本院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 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9、13至35所示之物為被告之個人物品, 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有何促進、推進或 減少阻礙,而使其得達到進入臺灣地區之效果,自難認該等 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充氣式橡皮艇 1艘 2 舷外機20P YAMAHATMK 1台 3 腳踩打氣桶 1個 4 船槳 2支 5 綠色油桶20公升 1桶 6 綠色油桶20公升 1桶 7 紅色油桶20公升 1桶 8 油管 1支 9 農夫山泉水 1罐 10 三星手機 1支 11 氣挺維修工具零件 1組 12 頭燈 1組 13 農夫山泉水 2罐 14 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 1張 15 銀聯卡 2張 16 IC銀聯卡提款收據 1張 17 OK MART電子發票 1張 18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1張 19 新臺幣現金鈔票1,000元 2張 20 新臺幣現金鈔票100元 3張 21 新臺幣現金鈔票50元 1個 22 新臺幣現金鈔票10元 6個 23 指甲剪 1個 24 刮鬍刀 1個 25 牙膏 2條 26 牙刷 2條 27 盥洗用具 3瓶 28 L&M香菸 1包 29 打火機 1個 30 南北特素羊肉丸 2包 31 威化餅乾 1包 32 OREO巧克力 4包 33 樂事洋芋片 1罐 34 好吃點香脆杏仁餅 1包 35 無牌陸製餅乾 1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 被 告 宋○坤 (大陸地區人民)
年籍住居詳卷
(現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坤與其未成年之子宋○其(民國97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渠等均明知大陸 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 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竟仍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15日上午6時許左右,自距離我國 海岸約68海浬之福建省平潭縣君山鎮某不詳海岸,以自大陸拼 拼多購物網站所購買之充氣式橡皮艇懸掛馬力船外機之小艇 ,在海上航行,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抵達我國桃園市觀 音區觀塘液化天然氣廠旁之沙灘,以此方式非法入境我國。 嗣於翌日上午8時許,自行前往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觀音分駐所求助,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案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其子宋○其有於上開時、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 2 證人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與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紀錄表、海洋委員會偵查分署桃園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5月15日桃園觀音海水浴場中國籍人士駕駛橡皮艇非法入境調查報告(含被告手機內支拚多多網站消費紀錄、交易紀錄、訂房紀錄、被告手機取證指南針定位資訊、偷渡路徑圖、上岸入境路線圖等)、海巡署偵查分署數位鑑驗科技鑑識實驗室數位鑑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測謊)各1份 證明被告與其子宋○其有於上開時、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經海巡署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大 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涉犯同 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再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 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10、13 物品外,均屬被告所有,且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所準備 或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充氣式橡皮艇 1 艘 2 舷外機 1 台 3 腳踩打氣桶 1 個 4 油桶 3 桶 20公升油桶2個(1桶無消耗,1桶剩餘2至3公升);30公升油桶1個(剩餘18公升) 5 油管 1 支 6 礦泉水 3 罐 7 三星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8 氣艇維修工具零件 1 組 9 頭燈 1 組 10 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 1 張 11 銀聯卡 2 張 含銀聯卡提款收據3張 12 ok超商發票 1 張 13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1 張 14 新臺幣現金 千元鈔 2張 總計新臺幣2410元。 經被告聲請後,已於114年7月7日至桃園看守所全數發還被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案巡隊報114年7月10日函)。 百元鈔 3張 50元硬幣 1個 10元硬幣 6個 15 指甲剪 1 個 16 刮鬍刀 1 個 17 牙膏 2 條 18 牙刷 2 條 19 盥洗用具 3 瓶 20 L&M香菸 1 包 21 打火機 1 個 22 糧食 10 包(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