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80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如聲請書所載
之書證在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
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相距已逾3年,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核屬有據。
㈢被告對於聲請人本件聲請觀察、勒戒表示沒有意見,聲請
人復已釋明被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堪認聲請人審酌被告個案情節、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行
政資源後,認為難以期待被告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
程序,乃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實屬聲請人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㈣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