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526號
TYDM,114,毒聲,526,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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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37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某公園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日上午6
時許,經其自行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情,且同意為警採集
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又被告經該署合法傳喚到庭以確認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
及意願,然卻無故未到,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
療評估等事宜,顯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機會。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
與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
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普儀法初步檢驗,再
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普儀
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
,有該公司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編號UL/2024/A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5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6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23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
緝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
酌上開各情後,向本院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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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