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附民字,114年度,62號
TYDM,114,桃簡附民,62,202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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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蘇泓鳴
被 告 江芷心之子(吳◯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78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件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5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未認定被告有參與幫助詐騙原告之犯行,故原告所受之
損害,實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以
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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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