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942號
TYDM,114,桃簡,942,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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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馮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武馮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裕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桃園分
公司(下稱裕清公司)之員工,該址設有鋼骨鐵皮雨遮構造之拆
解區(下稱本案廠區),作為裕清公司露天汽車回收廠之用。林
武馮於維修油水分離機時,本應注意用電之安全以防止火災發生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先斷電再維
修油水分離機,直接進行活電作業,將電源線接上油水分離機之
馬達,致瞬間產生電器火花引燃汽油而燃燒,導致本案廠區之鐵
皮屋頂塌陷、開口,其內鋼樑、廠區內輪胎及車輛零件等物品均
已嚴重燒損、變形,造成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即本案
廠區之重要結構及鐵皮建築構成部分燒燬、塌陷而喪失主要功能
,而達燒燬之程度,且火勢延燒至附近輪胎儲存區及引擎堆置區
之鐵皮建物,使該等鐵皮建物受有燒燬損壞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武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裕清公司負責人鄭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
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用火安全,
竟於維修油水分離機之過程中,疏未先斷電再維修油水分
離機,進而不慎引燃火花,導致本案廠區遭燒燬,雖未造
成人員傷亡,但已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過失情節之輕重
;並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
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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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