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876號
TYDM,114,桃簡,876,202508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慧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7行更正為「詎葉○
慧於113年11月24日晚間,自邱○○處知悉陳○○於學校將上開
語音訊息播放給其他同學聽,心生不滿,葉○慧為成年人,
其明知陳○○為未滿18歲之人(1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竟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之記載,而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證據之「扣案西瓜刀1支」應予刪除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慧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陳○○於案發時
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被害人為上開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因故發生糾紛,竟
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恫嚇被害人,所為誠屬不當,考
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身心狀況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81號  被   告 葉○慧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慧邱○○(民國000年生)之母親,邱○○陳○○(100年 生)為同班同學,陳○壹為陳○○之父親,㈠葉○慧前因不滿陳○ ○前於邱○○之IG社群網站限時動態上所留戲謔言詞,即以邱○ ○所使用之IG社群網站帳號(帳號詳卷)傳送語音訊息制止 陳○○,詎葉○慧於113年11月24晚間,日自邱○○處知悉陳○○於 學校將上開語音訊息播放給其他同學聽,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晚間7時28分許,桃 園市八德區住處,以邱○○所使用之IG社群網站帳號,在陳○○邱○○同班同學成員組成之群組聊天室,以語音留下附表編 號1所示內容語音訊息,並張貼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文字訊息 ,使陳○○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嗣陳○○告知父親陳○壹此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壹、被害人陳○○、證人邱○○於警詢 時與偵訊中之證述;(三)附表編號1所示語音訊息譯文; (四)附表編號2所示留言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西 瓜刀1支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為成年人,亦知悉少年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 嫌,並請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留言內容 1 這麼多人喜歡聽邱○○他媽媽語音訊息是不是 來來我好好講給你們聽 你們只要誰敢霸凌,誰敢在○年○班霸凌 我跟你們講,你們就要有命可以承擔 尤其是你陳○○,我跟你講,我這兩天有空,我就去學校 阿你最好躲起來喔ㄟ,躲起來喔,不要讓我找到 還敢封鎖,真的是很丟臉ㄟ 你們想要聽邱○○他媽媽語音訊息,沒關係 你們盡量聽,不要命的通通都來 邱○○大家都同學在那邊讀書,不是去那邊交朋友 請你們搞清楚 2 不要臉的陳○○,妳有種最好躲起來,不要被我媽找到......妳敢霸凌,我敢給妳沒命 我下一次就脫陳的衣服,發現動給你們看 沒錯 我就是在威脅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