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芷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芷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交付
與林容錦(通訊軟體LINE暱稱「機器貓」,另行發布通緝)
」更正為「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機器貓』指定之林容錦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芷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蘇
泓鳴蒙受財產損失,且增加警察機關查緝詐欺取財正犯之困
難,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 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門號SIM卡,未據扣案,因該門號 已停話,SIM卡已失其功用,是上開物品之沒收顯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50號 被 告 江芷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芷心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俗稱人頭卡)隱匿聯繫 者之真實身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手機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江芷心為圖交 付門號之報酬獲利,仍基於掩飾特定人真實身分及縱他人以 該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5時40分前不詳時日,在桃園市○○ 區○○路00號遠東百貨桃園店對面,將其於112年8月23日以其 子吳○允(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之預付卡門號,交付與林容錦(通訊軟體LINE暱稱「機 器貓」,另行發布通緝)。嗣林容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3日15時40分許,以本案門
號撥打蘇泓鳴持用之手機門號,以「假投資」之手法,向蘇 泓鳴佯稱將派專員向其收取投資款等語,致蘇泓鳴陷於錯誤 ,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南投縣○○鎮○○路000號,面交 新臺幣(下同)27萬元與該詐欺集團不詳之面交取款車手。 嗣經蘇泓鳴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蘇泓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芷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泓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圖獲利,提供本案門號予林容 錦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