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779號
TYDM,114,桃簡,779,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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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寶特瓶朝告訴人陳宛榆之左側肩膀丟,
惟否認有致告訴人受有肩膀挫傷之傷害,辯稱:我認位告訴
人驗傷單不實,我丟的時候只有擦過告訴人的左上臂,應該
不可能瘀青等語。惟所謂挫傷,係指鈍性直接打擊於身體所
導致的非開放性傷害,如撞擊、棒打等,挫傷沒有傷口,受
力於軟組織(包括皮膚、皮下脂肪、肌肉、肌膜、肌腱、神
經、血管等)導致局部腫脹瘀青,被告既係以寶特瓶朝向告
訴人左肩方向丟,亦不否認該寶特瓶有觸及告訴人之左側肩
膀,佐以被告亦供稱該寶特瓶內部剩有一點飲料,則以此等
物品朝向他人丟擲時,遭撞擊部位受有挫傷等傷勢,亦與常
情無違。況依照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13年6月28日
中午11時18分,而斯時告訴人即已將診斷證明書提供與員警
(見113年度偵字第55204號卷第22頁),顯見告訴人前往醫
療院所就診之時間應係於113年6月28日中午11時18分前之某
時,尚難認其有拖延就診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
,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即持綠茶罐攻擊告訴人之肩部,對告
訴人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所為非是。然審酌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
衡被告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電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見113年度偵字
第55204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綠茶罐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認為 被告所有或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對之沒收宣告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 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3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38號  被   告 黃國軒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軒陳宛榆因兒女為同班同學關係而結識,雙方前因交 易蝦皮購物賣家帳號發生糾紛。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9 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Q Burger南崁中山店黃國軒因不滿陳宛榆拒談糾紛一事,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綠茶罐丟向陳宛榆,造成陳宛榆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陳宛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國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宛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份。
 ㈣告訴人提出之大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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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