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497號
TYDM,114,桃簡,497,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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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身體界線
,為逞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人A男不及抗拒之際而撫摸告
訴人臀部及生殖器之犯罪動機、手段,破壞告訴人對於性、
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所為非是,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
曾多次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
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猶未記取前案所處
罪刑之教訓,而再為本案犯行,則本案量刑基礎自不宜由從
較輕之拘役刑度予以起量,復兼衡告訴人所受之侵害程度及
告訴人於偵查中以書面方式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8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為桃園市○○區○○○村0號 法務部○○○○○○○○○○○○○○)之受刑人。乙○○於民國113年5月15 日14時許,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區○○○村0 號之法務部○○○○○○○平二舍27房內,乘A男不及抗拒,違反A 男意願,以手觸摸A男之臀部及生殖器。
二、案經A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A男指述情節情形相符,並有上開舍房內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乘機猥褻A 男之不法犯行,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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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