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759號
TYDM,114,桃簡,175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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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盛炫竊盜,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彭盛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自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辯稱其嗣後有將安全帽放回原處, 惟被害人既於案發後之民國114年4月27日仍向警方報案其安 全帽被竊乙情,足見安全帽並未歸還,故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98號   被   告 彭盛炫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0弄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盛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凌晨4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巴桑慈仁所有、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巴桑慈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盛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巴桑慈仁、證人范夏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5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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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