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719號
TYDM,114,桃簡,1719,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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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1日為警查獲止,所為
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
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具
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犯罪態樣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予以主張、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僅於犯罪事實欄提及前案紀錄,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累
犯部分均未予以主張、論述),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
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此有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42至45頁),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為被 告本案犯行所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8,6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天九牌賭具1副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應予沒收。 2 骰子3顆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應予沒收。 3 籌碼1批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應予沒收。 4 籌碼221張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應予沒收。 5 現金1萬8,6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6 賭資7萬8,2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9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承租址 設桃園市○○區○○街0段00號之2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負 責人兼荷官,另負責發牌、收取抽頭金以及提供天九牌、骰 子等賭具,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賭 博方式係以甲○○所有之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 莊對賭,每把玩家均拿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互相配對 ,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不限,2組合均 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所押注之金額,2組合均小 於莊家者,則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莊家每1次須 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抽頭金予甲○○。嗣於114年8月1日 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羅信義蕭天送陳建國謝凱欣黃永芳李彬豪朱靖廷林晋安黃明誠、葉巧 芸、王毅輝、林朝陽朱青得陳良文羅月景、林傳芳劉佳園陳正吉林淑美廖英凱邱世勇呂泓毅、劉易 承等23人在場賭博(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處及沒入),並扣得賭資7萬8,200元、抽頭金 1萬8,600元、天九牌賭具1副、骰子3顆、籌碼1批、籌碼221 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羅信義蕭天送陳建國謝凱欣黃永芳李彬豪朱靖廷林晋安黃明誠葉巧芸、王毅輝、林 朝陽朱青得陳良文羅月景、林傳芳劉佳園陳正吉林淑美廖英凱邱世勇呂泓毅劉易承等人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並有 扣案之賭資7萬8,200元、抽頭金1萬8,600元、天九牌賭具1 副、骰子3顆、籌碼1批、籌碼221張等物扣案足憑,是被告 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 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意思決定,為達成同一犯罪之接續舉動



,應視為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論處。另扣案之天九牌賭具1副、骰子3顆、籌碼1批、籌碼2 2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1萬8,600元,係被告所 獲之抽頭金,業據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賭 資7萬8,200元,分別屬賭客羅信義等23人所有,應由警方另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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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