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SI FATMAWAT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SI FATMAWATI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扣案如附件所載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DESI FATMAWATI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
押罪。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IRMA SOL
EHAH」之署押,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脫免刑事責任之同
一目的,而有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其所為上
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其為非法居留外
籍移工之身分,即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足生損害於被冒
名者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印尼籍移
工,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驅逐出境: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審酌被告為印尼籍之移工,原係在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職, 居留效期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復經雇 主書面通報被告於112年2月1日起行方不明等節,有被告之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表在卷 可考(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目前為逾期居留之狀態,堪 認被告應非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復因本件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院 認其不宜繼續留滯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件所載附表編號1、2「偽 造之署押」欄所示之「IRMA SOLEHAH」署名、指印均係被告 所偽造,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