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宗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宗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宗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超商內之商品食
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部分未食用之食品已歸還告訴人陳
志庸,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法、竊
得財物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編號4 到6所示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此 部分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星宇新極上-胡同炭火厚切牛小排御飯糰 1個 2 福樂鮮攪可可600毫升 1瓶 3 精品咖啡雙倍濃醇 1瓶 4 科學麵香辣風味 1包 5 科學麵原味 1包 6 農心辛拉麵 1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86號 被 告 柯宗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宗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10日下午3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萬壽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志庸所管領、 放置在貨架上之星宇新極上胡同炭火厚切牛小排御飯糰1個 、福樂鮮攪可可1瓶、精品咖啡雙倍濃醇1瓶、科學麵(香辣 風味袋)1包、科學麵(原味)1包、農心辛拉麵1包等商品 (價值共新臺幣25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在店內將星 宇新極上胡同炭火厚切牛小排御飯糰1個、福樂鮮攪可可1瓶 、精品咖啡雙倍濃醇1瓶食用完畢,再將科學麵(香辣風味 袋)1包、科學麵(原味)1包、農心辛拉麵1包放置於其背 包內欲逕自離開該店。嗣經陳志庸當場發現而報警到場處理 ,並扣得科學麵(香辣風味袋)1包、科學麵(原味)1包、 農心辛拉麵1包。
二、案經陳志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宗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志庸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星宇新極上胡同炭火厚切牛小排御飯糰1個、福樂鮮攪可 可1瓶、精品咖啡雙倍濃醇1瓶等物,已經被告食用完畢,此 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另竊得之科學麵(香辣風味袋)1包、科學麵 (原味)1包、農心辛拉麵1包等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