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登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登貴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登貴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
以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在我國工作之
管理,亦損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媒介期間及人數,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家庭及經濟狀
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所媒介之2位移工,每人每日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2,500元,伊抽取其中500元後分別交與移工 ,每月施工約20日,總共工作2個月等語(見偵卷第146頁) ,核與證人即雇主劉慧蓮於偵查中證稱:2位移工每日薪資 各為2,500元,施工期間約1個多月等語(見偵卷第138頁) 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述為為真。準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即為4萬元(計算式:500×2×20×2=40000),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41號 被 告 詹登貴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登貴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業務, 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不詳時間, 媒介逾期居留之失聯移工TAUFIK UMAR(印尼籍)及在臺擔 任海洋漁撈船員之SLAMET WAHYU(中文姓名:斯拉門,印尼 籍,不得非法從事其他工作),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耀輝休閒牧場,在不知情之劉慧蓮所承攬之屋 頂修繕和太陽能板安裝工程中從事勞務工作,詹登貴每仲介
一人每日並可抽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仲介費用。嗣因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人員於114年3月19 日18時46分許在上址發現TAUFIK UMAR及SLAMET WAHYU在上 址工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登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TAUFIK UMAR、SLAMET WAHYU於警詢中之供述、證 人劉慧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勞動局114年3月7日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1紙、現場 查獲照片6張、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拍攝照片2張、TAUFIK U MAR之收容資料1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 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三、被告因本案獲利2萬元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 卷,而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