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玹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玹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玹杰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 被 告 張玹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玹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4年4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 前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宵裡附近某鐵皮工寮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中正 五路與龍平路口攔檢盤查,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玹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7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