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666號
TYDM,114,桃簡,1666,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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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驤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共同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7行所載「從事性交易」
,應補充為「從事全套性交易(即以男客生殖器插入應召女
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
交罪。
  ㈡被告與不詳性交易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媒介成年女子從事全
套性交易,將女性之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助
色情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媒介期間長短;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本案媒介性交易事宜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94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不詳性交易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前之不詳時間,創設「小清新讀書會」LINE群組,並拍攝 不詳性交易女子之照片,不定時上傳至上開群組或捷克論壇 ,媒介觀覽上開廣告後預約之不特定男客,前往集團成員所 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套房,與泰國籍女子NILLAP HAT SOMJAI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消費方式係每40分鐘收費新 臺幣(下同)2,100元,乙○○從中抽成300至500元。嗣於113 年3月25日17時許,員警喬裝為男客前往上址套房消費,由N ILLAPHAT SOMJAI接待並帶同至房內,NILLAPHAT SOMJAI在 房間內欲從事全套性交易,員警即表明身分,查悉上情。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並 與證人NILLAPHAT SOMJAI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被告手機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猥褻罪嫌。被告與不詳性交易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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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