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軍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悠遊卡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郭婷淇經調解成立,告訴
人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
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刑 事責任,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悠遊卡1張,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軍偵字第28號 被 告 陳錦剛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剛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的犯意,於民國113年夏天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南崁溪 河道,拾獲郭婷淇遺留在該處之悠遊卡1張後(卡號:00000 00000號),將之侵占入己。嗣郭婷淇經通知未歸還租借之Y ouBike腳踏車,郭婷淇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郭婷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錦剛經本署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婷淇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YouBike租 借紀錄、卡片交易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