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鍾佳豪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依托咪酯及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51-155頁),足 認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包 裝,因有微量毒品殘留,且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損部分,既已
用罄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依托咪酯菸油6瓶 ⑴總毛重:256公克 ⑵經鑑定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2 依托咪酯菸彈9顆 ⑴總毛重:48公克 ⑵經鑑定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3 安非他命1包及其包裝袋1只 ⑴驗前毛重:0.5公克 ⑵淨重:0.289公克 ⑶使用量:0.02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0.269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0.48公克 ⑹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 被 告 鍾佳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2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住處,以抽電子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 次;另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4年5月2日上午9時5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力行 北街131巷內,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鍾佳豪持供施用之 菸彈9個(驗前毛重共53.08公克,均檢出依托咪酯成分,然
因黏稠性太高,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菸油6瓶(驗前毛 重共251.31公克,均檢出依托咪酯成分,然分別因液態、黏 稠性太高之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毛重0.5公克)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豪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5月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 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蒐證 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