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學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學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學文於民國114年4月2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
二航廈P4停車場1樓,拾得林靖晏所有之免稅商品袋物(內
含獺祭清酒1瓶、菊美人純米大吟釀1瓶及收據1張,下稱本
案商品),茲本案商品係林靖晏於同⑵日15時29分許,遺留
在上址處所,而脫離其持有。詎黃學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未將本案商品交由
警察機關或機場航廈櫃台,而逕自侵占入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學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本案商品,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其於警詢及偵詢時辯稱:伊是旅行社機
場送機人員,本來要將本案商品送到航警局,想說每天都會
來機場送機,又怕塞車所以急著回臺北拿明天出團資料,後
來因為一時疏忽而忘記,伊沒有侵占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被害人林靖晏遺留之本案商品,且其
並未即時將之送交警察機關處理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詢中供認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靖晏於警詢時指訴甚
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侵占本案商品之犯意;然被告自承擔
任旅行社業務人員,每日都會到機場送機,則其對於機場動
線當甚為明瞭,卻未於拾得本案商品後,即時送交航警局或
機場航廈櫃臺,反而逕自攜離,顯與常情有違。又果若被告
確無不法所有意圖,則其明知本案商品為他人所遺留之物,
本應積極處理以利所有人盡早尋回;實則係因被害人前往警
察機關報案後,經員警調閱現場及周邊監視錄影設備,循線
追查得悉被告涉案,並通知被告於114年4月8日到案製作警
詢筆錄,其始將本案商品送交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扣押。循此,被告既係由警方通知涉案,而將本案
商品送交警方扣押,且斯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6日,則其主
觀上當有侵占本案商品之犯意無訛,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
卸之詞,無足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害人林靖晏雖將本案商
品遺落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惟其仍知悉上開物品遺留
處所,並於察覺時即時上網至桃園機場遺失物招領網站登記
協尋,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本案商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故
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黃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
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見
被害人遺落之本案商品,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造成被害人
尋回失物之困難與時間耗費,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猶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本案商品,固 為其犯罪所得;然本案商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林靖晏,此 有贓物認領令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爰依前 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