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伯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RS7-7777號之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許伯維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於本案機車後方懸掛本案偽造車牌,進而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接續騎乘該車,被告上開偽
造特種文書後予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懸
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機車上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
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四、檢察官雖依據被告許伯維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決,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而就本
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除被告之前
科紀錄資料及上開判決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明方法,自無從
論以累犯,故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
本案機車,進而騎乘上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
行使本案偽造車牌期間之長短、曾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號碼「RS7-7777」號1面,係屬於被告 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