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617號
TYDM,114,桃簡,1617,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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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婷云


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婷云犯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處
罰金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航行途中非法使用電
子菸,影響飛航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
庭及經濟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患有雙極疾患、酒精使用
疾患、恐慌症、多發性神經病變等疾患,有乙種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子菸,未據扣案,且該物品乃日常 生活中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29號  被   告 鄧婷云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婷云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2時32分許,搭乘台灣虎航 股份有限公司編號IT254號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飛往日 本仙台機場,詎其明知於上開班機飛航期間,航空器關閉艙 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 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 用航空法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在上開班機編號3 0C之座位上使用電子菸。嗣經空服員林慧兒發現並予以制止 ,並訴警究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婷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林慧兒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Irregularity Record Fo rm、座位表、台灣虎航每日飛機派遣表、訂位紀錄、中華民 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而犯同 法第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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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