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614號
TYDM,114,桃簡,1614,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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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沛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沛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
,並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廷宥)之個人法益,屬接
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反
以如附件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其所
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
其前案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迄今
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
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71號  被   告 張沛紘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沛紘陳廷宥之同校學長,2人間有金錢糾紛,張沛紘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7時28分許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語音訊息向陳廷宥稱:「 你還要封鎖你就看你家哪一天會爆炸」等語,又接續於同日 19時23分傳送:「在家最好不要出門,不在家最好別回家」 、「出門多帶點人」之訊息予陳廷宥,再接續於同日20時許 ,張沛紘使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_zh.17888」發布 內容為「張沛紘陳廷宥住所噴灑滅火器」之限時動態,以 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廷宥,致陳廷宥心生畏懼。二、案經陳廷宥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沛紘就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廷宥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上開訊息及限時 動態截圖、上開語音訊息錄音檔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本案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主觀上對告訴人恐嚇之單 一犯意,而陸續傳送語音及文字訊息及拍攝限時動態,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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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