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源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源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
體指明,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
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竊盜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
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
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因為缺錢花用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兼衡其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已悉數返還所竊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填補被害人游宜庭之損害並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
,並考量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有數次因竊盜罪經
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5000元,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 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46號 被 告 高源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源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與另案搶奪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13年聲字第2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 15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潔越美 車工藝坊內,徒手竊取游宜庭所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游宜庭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源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宜庭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 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00號裁定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 相同,足認其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