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571號
TYDM,114,桃簡,1571,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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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家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家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伴手禮壹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袁家齊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地下1樓巴士站座
位區,拾獲徐慶懿所有、遺留在該處以透明提袋裝放之伴手
禮1袋(內有黑糖巧克力3盒、年輪蛋糕1盒、白色戀人巧克
力1盒、薯條三兄弟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769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
己,並將上開物品食用完畢。嗣徐慶懿察覺遺失,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慶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拾得徐慶懿遺失之透明提袋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來機場接
機,接機完成後到巴士站尋找乘客搭車,嗣於座椅區上發現
透明提袋並打開檢視,發現提袋裡面是垃圾,但紙盒內還有
一點吃剩的糖果才拿走,伊上車後就開始打開吃,吃完後即
將提袋丟棄,伊認為伊撿到的東西就是伊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4年4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地下一樓巴士站座位
區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透明提袋1個,並將該透明提袋帶
走回車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徐慶懿於警詢中證稱:伊於入境當日晚上11時10左右
還有攜帶著透明提袋(提袋內裝有6盒食品,其中3盒是黑糖
巧克力、一盒年輪蛋糕、一盒白色戀人巧克力及一盒薯條
兄弟),印象中有把透明提袋放置在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地下
一樓巴士站座椅上,後來丟垃圾時忘記將透明提袋帶走,待
搭客運下車時就想起來沒有把透明提袋帶走等語(見偵卷第
20頁),核與航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至28頁
)所示,該透明提袋之外觀完整,且提袋內之白色盒裝物品
亦擺放整齊,而告訴人離開巴士站座椅區時,其雙手上未拿
有上開所述之透明提袋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消費明細資料(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佐,足認本案透明提
袋內之物品係告訴人於114年4月9日在日本購買,購買金額
為日圓7,810元。
 ⒉再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地下
一樓巴士站座位區椅子上所拾得上開透明提袋,外觀完整,
提袋內所裝載之物品,未有明顯開拆之外觀,非如被告所述
之垃圾。被告將本案透明提袋帶離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地下一
巴士站座位區之航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0頁
下方所示),其擷圖內之透明提袋外觀與提袋內之白色盒裝
物品,與告訴人將透明提袋攜至巴士站座位區時之外觀一致
,並無二異,顯見被告於拾得該透明提袋後,主觀上即已知
悉該透明提袋為他人不慎留在機場內之物品。
 ㈡衡情被告於拾得他人遺失物後,應就近前往遺失地點之航空
警察局或機場服務中心,請員警或服務人員代為協尋其所拾
獲透明提袋之失主,而非隨手帶回車上準備食用,直至失主
報案後,承辦員警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影像紀錄,通知被
告到案時,被告始坦承有將透明提袋帶走之事實,足徵被告
於撿拾上開透明提袋時,主觀上即欲據為己有,而無返還與
被害人之意思,始會於撿拾上開透明提袋後,將之攜帶回出
上,則被告主觀上確係本於侵占之犯意而撿拾上開透明提袋
,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
所遺失,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
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素行(被告前同因
侵占他人遺失物,甫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76號判決
判處罰金4仟元,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暨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其遺失伴手禮1袋、價值新臺幣1,769元等 語(見偵字卷第2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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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