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幸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幸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幸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25號 被 告 王幸如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台化一莊5 之1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幸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25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 茂購物中心地下2樓之「K-Swiss」專櫃內,徒手竊取該店店 員詹椏渟所管領並放置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4,280元之手提 包1個,得手後旋即提於手上離去。適為詹椏渟當場發現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幸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椏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手提包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 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