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琮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琮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遮陽傘手機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⒋⒌⒍
二、核被告許琮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
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附遮陽傘手機架1組,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張元信,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18號 被 告 許琮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琮雄於民國114年4月2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 大同路331巷口,見張元信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安裝之附遮陽傘手機架1組(價值新 臺幣1,27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附遮陽傘手機架1組,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張元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元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琮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元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