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557號
TYDM,114,桃簡,1557,202508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梅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梅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蕉1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李梅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僅有數百元,
然量及被告體無殘缺,竟貪小便宜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即
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
,所為殊屬不該,惟認其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案發時
年約68歲,然並無其他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以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就其中香蕉1串部分,為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被告未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蘋果哈密瓜部分,業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77號   被   告 李梅蘭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梅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鎮南宮內,徒手竊取杜家馨所有放置於供桌上之香蕉1串、蘋果3個及哈密瓜1個,得手後離去。嗣杜家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杜家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梅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家馨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