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吳俊傑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取本案鑰匙2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鑰匙是伊的云云。查:
證人即告訴人謝瑞彩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發現被告
在伊家徘徊,並進入伊家中,伊便請警方到場協助,警方到
場時發覺被告拿走伊放在信箱內之鑰匙2把等語(見偵卷第1
7至18頁),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應無刻意虛詞
攀誣被告之必要,堪信其所證述之情節屬實。則自其證述內
容可知,告訴人將其所有之鑰匙係放入信箱內,後遭被告取
走。考量本案遭竊取之地點實為告訴人之住家旁信箱,實難
想見並非居住於附近之被告將其所有之鑰匙放置於他人之信
箱內保管。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本案所竊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偵卷第7頁)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鑰匙2把,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61號 被 告 吳俊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5日上午6時5分許,在謝瑞彩位於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前,竊得謝瑞彩信箱內之鑰匙2支。嗣經謝瑞彩 報警,經警在吳俊傑口袋扣得鑰匙2支,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俊傑經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中辯稱:鑰匙放在信箱 裡面,是伊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瑞彩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鑰匙2支,業據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