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巧怡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車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80元,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
所竊取之零錢未返還與告訴人呂景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家庭經濟狀況、中度身心障礙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零錢8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81號 被 告 吳巧怡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巧怡於民國114年3月22日凌晨2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地下3樓第65號停車格,見呂景峰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車內之零錢新臺幣 80元後離去。
二、案經呂景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巧怡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景峰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 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款項,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得500元至600元等情,惟查,被 告否認上情,而觀諸卷內事證,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竊得500元至600元等情,自 難對被告為不利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