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517號
TYDM,114,桃簡,1517,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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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RANGEREL NARANTUYA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RANGEREL NARANTUYA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ARANGEREL NARANTUYA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物均未歸還,亦未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節(見偵緝
卷第13頁),暨其素行、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 ,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248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85號  被   告 SARANGEREL NARANTUYA (蒙古)            女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月0日生)            居無定所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RANGEREL NARANTUY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 年9月5日下午5時3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 一超商正神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該 門市店員林依璇清點時發現商品短少,察覺遭竊,始知上情 。
二、案經林依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RANGEREL NARANTUYA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依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未扣案,且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交還與告訴人,是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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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