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晟緯(原名康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晟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康晟緯(原名康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段000號對面新建建築工地,以可移動之貨櫃充當之工
務所,破壞該工務之監視器鏡頭後,進入該貨櫃工務所內(
所涉侵入工地工務所與毀損部分,經檢察官敘明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徒手竊取該工地之工地主任羅
胤宸所有置於其內之大疆牌dji-2s型空拍機1臺(值約新臺
幣-下同-43,000元),得手後攜離該處。嗣羅胤宸發現遭竊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以案發時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附近之王家強涉犯竊盜、侵入住
居、毀損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分別以罪嫌不足、告訴乃論之
罪經撤訴人撤回告訴等,為不起訴處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據王家強之指述循線發覺康
晟緯犯罪,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康晟緯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犯行,核與告訴
人羅胤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其上開空拍機失竊情節
相符,證人王家強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指明:我看到被告有拿
空拍機等情明確,且有該工地現場照片18張可佐。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上開工地工務所,係以將貨櫃放置於新建工程工地之空地
上,供該工地之建商、承包商等放置設備與物品之用,此有
該工地主任羅胤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與該工地現場
照片18張可據,可認該貨櫃雖作為該工地之工務所使用,然
仍為可移動供放置物品之動產,非屬於住宅、建築物或定著
物之不動產。被告雖破壞監視器等而進入貨櫃工務所內行竊
,然非屬毀、越侵害住居、建築物之門、扇或安全設備,而
非侵害住居之安全,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不符,自不構成加重竊盜罪,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
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依
上開說明,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於107年
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部分刑期易服社會勞動,餘刑於108年6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按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憑,被告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於該案所犯之罪與本
件罪質不同,且該案所處之刑,係以部分刑期易服社會勞動
,餘刑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被告並未實際入監執行
,而檢察官本件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未聲請就被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本件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所得量處
被告之刑度而言,本院認對被告前開前科於量刑時審酌為已
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有前開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且其分別於112年12月5日、同年月7日,各另犯
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13年9月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
桃簡字第155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可憑,於該案犯後僅經
過5月餘,即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本件係
以上開方式竊得上開空拍機,值約43,000元,所竊財物價值
不低,犯後已將該贓物經由王家強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告訴
人已於檢察官訊問陳明不追究之意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
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空拍機1臺,為其 犯罪所得,屬其所有,惟該贓物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已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