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509號
TYDM,114,桃簡,1509,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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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筱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筱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為本案犯行,
顯然並未有自動坦認未發覺之犯罪而自願接受裁判之情,難
認與自首之構成要件相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
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
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見偵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  被   告 李筱梅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筱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942號、第8315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279號、第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 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為警採尿時即114年3 月14日4時5分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力行路上某不詳網咖內,以吸食電子煙彈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筱梅於114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 ,因乘坐另案被告廖建智(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及公共危險等 案件,均另案偵辦中)所駕車輛自撞路旁圍籬而為警攔檢, 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筱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 液編號:0000000U024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名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及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表各1份附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李筱梅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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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