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昌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昌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遽然以熱水燙傷告訴人之方式
,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原無
意對被告提出告訴,係因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致告訴
效力一併及於被告,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86號 被 告 戴昌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旭為戴昌葳之債權人,吳祈皜(因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 )則為黃承旭之債權人,三人間有債務糾紛。嗣戴昌葳、吳 祈皜為與黃承旭商討債務,遂推由吳祈皜出面邀約黃承旭於 民國111年3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 大興西路之絕色汽車旅館。待黃承旭依約前往後,戴昌葳見 吳祈皜先對黃承旭拳打腳踢,及持刀刺向黃承旭大腿後,亦 基於與吳祈皜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熱水燙傷黃承旭腰部 ,致黃承旭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左 側腰部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承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承旭雖 於警詢中表明僅對被告吳祈皜傷害行為有追訴之意,不願對 被告戴昌葳追訴,然其不願追訴之意並非撤回告訴之意(故 無及於被告吳祈皜之效力),反而告訴人對被告吳祈皜傷害 犯行追訴之效力及於共犯戴昌葳,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戴昌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同案被告吳 祈皜於警詢中亦坦承曾毆打告訴人黃承旭,並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訴無訛,且與當日在場證人張育閔於警詢中證述告訴 人確有遭傷害無誤。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因被告夥同 同案被告間之謀議誘騙前往現場,且除同案被告以徒手及刀 械傷害外,被告亦趁機以熱水燙傷告訴人,足見其2人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有同案被告吳祈皜與告訴人對 話紀錄、手機毀損相片、告訴人失血相片及敏盛綜合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戴昌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末 請審酌被告戴昌葳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表明願受拘役45日
之科刑範圍。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予判處 被告戴昌葳拘役45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