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BANG(中文名:范文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BANG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PHAM VAN BANG為行方
不明之移工,竟違法居留,而為躲避員警攔檢,即駕駛自小
客車在市區道路恣意闖越紅燈、變換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行駛,以此方式企圖逃逸拒檢,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亦徒增員警執法
時人身受損害之可能性,所幸當時為清晨時分,道路人車非
多,未釀成事故,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及
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64號 被 告 PHAM VAN BANG
(中文姓名:范文鵬,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BANG於民國114年6月22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逃逸移工NGUYEN NGOC HUAN等 4人,自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頂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 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1111巷口,警方因故欲上前攔查,詎P HAM VAN BANG見警方靠近,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高速行駛 、闖紅燈、不依規定車道行駛、蛇行等駕駛行為,將致使用 道路之民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意,旋即駕車加速逃逸,並以高速行駛、逆向行駛、蛇行、 闖紅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駕駛行為規避攔檢,致生危 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嗣於同日6時32分許,行駛至桃園市龜 山區頂興路157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VAN BANG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乘客NGUYEN NGOC HUAN、NGUYEN V AN TINH、NGUYEN HUU PHUONG、NGUYEN VAN SY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8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10張等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為上開行為,應係 基於同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